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19-06-12 )

索取号 AB4303682-2019-027 载体类型 纸质 发布机构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住建规范〔2019〕5号 记录形式 文本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关键词 内容描述

沪住建规范〔2019〕5号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各园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检查,促进建筑施工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现将《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上海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对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检查,促进建筑施工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依据《上海市行政审批批后监督检查管理办法》《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告知承诺电子化审批的通知》(沪建质安〔2018〕623号)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后续项目监管和批后监督检查。

审批后续项目监管是指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决定后,两个月内对建筑施工企业新建项目进行安全生产条件的核查。

批后监督是指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包括系统核查、施工现场监督检查和企业专项抽查。

市、区各监管部门每年度批后监督建筑施工企业数量不少于管理范围内企业总数的5%。

    第三条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后续项目监管和批后监督检查的管理工作。

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安全生产许可批后监督的日常具体实施管理,并承担含有一级及以上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后续项目监管。

各区建设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区建设工程监管部门负责对注册在辖区内二级及以下(含不分级)、劳务资质等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后续项目监管和批后监督检查

市交通、水务、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管理部门),负责交通、水务、房屋等安全生产许可审批后续项目监管和批后监督工作。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后续项目监管和批后监督检查,应遵循企业自律、部门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企业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确保企业和施工现场管理始终满足安全生产许可条件。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加强对所属施工项目部的安全生产条件考核。应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现场监督检查要点》(见附件),定期检查施工现场相关安全生产条件,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据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在建工程日常安全监督的情况及其它安全生产业绩情况,实时改进、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牵头,每年不少于一次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自查自纠及安全生产条件自评工作,并保留相关记录。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及时开展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自查自纠及安全生产条件自评,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告知承诺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两个月内的新建项目,进行项目安全生产条件承诺核查。

当新建工地在跨区域管理范围时,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项目核查要求报送市住建委。由市住建委移送新建工地所在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项目核查,并反馈核查结果。

第十条 市、区建设工程监管部门,通过“上海市建设市场管理信息平台”对管理范围内的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每季度开展不少于一次的系统核查工作,核查内容包括:

(一)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情况;

(二)企业“三类人员”的配置情况。

第十一条 市、区建设行政部门、建设工程监督部门在实施项目日常监管中(监督检查、巡查或专项检查等),应同时依据《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现场检查要点》规定,加强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区建设工程监管部门每年度应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条件专项抽查,重点抽查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不合格,或本年度安全生产管理存在不良业绩的企业。

第四章  监管处置

第十三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后续项目监管中,发现存在与审批承诺内容不符的,落实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依法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系统核查中发现建筑施工企业存在下列情况的,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企业工商登记注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相关监管部门应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提出专项报告,对其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处理。

(二) 建筑施工“三类人员”基本人员配置数不符合要求,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应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日常监管中发现建筑施工企业存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责令整改,并将检查情况录入监督系统。

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整改的,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专项抽查中,发现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整改,并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录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并进行通报、公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外省市进沪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暂停其在本市承接工程项目,并通报企业注册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实施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叁年。